(2015)东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刚。委托代理人冯淑萍。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瞿勇,镇长。委托代理人倪梓程,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俞春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刚,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倪梓程、俞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山锅炉配件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南通县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以下简称锯齿形厂房)贵镇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所有相关信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示告知书,称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在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朱新超诉讼案件中向其提供了其所申请要求公示的信息,故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此次申请要求公示的信息决定不予公示。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当庭提交的证据:1、张芝山人民政府关于原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所有权证明的函,说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在2008年2月15日对原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的处置进行了说明。2、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通海丝织厂的锯齿形厂房已经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3、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芝山信用社关于原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处置的函,证明张芝山信用社已经对原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进行了处置,并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进行了告知。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第6、7页载明的在该民事诉讼案件中朱新超已经将本案中的证据1-3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5、验收材料清单;6、通张资评(1996)1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7、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表;8、资产评估报告审核意见表;9、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10、张评估1996(19号)通州市张芝山镇锅炉配件厂资产评估报告;11、改制出售款票据;12、固定资产移交明细表;13、工作记录;14、关于朱新超与陈兴为锯齿形厂房所有权一案的简要说明15、陈石平、江伟证人证言。证据5-15证明,上述��据材料均已在案外人朱新超与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的民事诉讼中提供。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对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出证目的不予认可,两证据仅是对锯齿形厂房的处置结果的说明。2、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未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公开上述信息。4、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证明包括锯齿形厂房在内的原锅炉配件厂的全部资产归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所有。5、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南通县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所有相关信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答复,以其已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公开涉诉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认为:(1)1996年8月14日,被告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将锅炉配件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将包括锯齿形厂房在内的房屋资产改制归全体股东所有。2009年5月5日,被告张芝山镇人民政府却申明称锯齿形厂房未改制给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该锯齿形厂房已在2004年由其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故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信息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有义务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公开与该公司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并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对于其管辖的乡镇企业资产的处置信息。(2)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案外人朱新超的诉讼案件中提供的情况说明等函件告知的是锯齿形厂房的处置结果,而非公开锯齿形厂房如何抵算的相关信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是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拒绝,该行为显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行为当属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张芝山镇政府立即公开原南通县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所有相关信息。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张芝山锅炉配件铸造厂厂区平面图,证明张芝山镇政府将锯齿形厂房改制给了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锯齿形厂房有���大利害关系,故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出具的张芝山人民政府关于原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所有权证明的函;3、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据2-3,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出具的函和证明仅对锯齿形厂房抵算结果的告知,不是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信息的公开。4、信息公示申请,证明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已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申请要求公开原南通县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所有相关信息。5、政府信息不予公示告知书,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以已经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供了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公示。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的出证目的,生效判决已对锯齿形厂房的归属作出��定。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告知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其对锯齿形厂房的处置情况,说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5已明确表示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供了涉诉信息,此外已无其他信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要求公开有关锯齿形厂房抵偿信用社贷款的相关信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认为改制前企业所欠贷款的偿还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在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案外人朱新超房屋产权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向其提供涉诉信息,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已经获取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除上述已经公开的信息外,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其他信息可供公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证据2、3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锯齿形厂房的处置结果作出书面说明。3、证据4证明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4、证据5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经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1-4均系当庭递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2、证据5-12系原张芝山锅炉配件厂改制的部分材料,其中未有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相关内容。3、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南通县通海丝织厂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所有相关信息。同年11月12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示告知书,称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在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与案外人朱新超诉讼案件中向其提供了其所申请公示的信息,故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申请公示的信息决定不予公示。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0年11月原张芝山镇经济��合委员会工业公司将原五金机械厂分为五金机械厂和通海丝织厂两厂,分厂时将原丝织厂锯齿形厂房分给五金机械厂,并由五金机械厂承担分厂前的部分债务。1991年12月,张芝山镇工业总公司将五金机械厂的资产投资到张芝山锅炉配件铸造厂。1996年8月,张芝山镇政府将张芝山锅炉配件铸造厂改制给陈兴为主的股东,在改制过程中因场内未完工的锯齿形厂房涉及贷款无人愿意接受,故该锯齿形厂房仍作为张芝山镇政府资产保留。案外人朱新超曾因锯齿形厂房所有权争议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系该民事争议被告,本案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芝山支行(原张芝山信用社)系该民事争议第三人。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均判决确认该锯齿形厂房归案外人朱新超���有。其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根据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已将锯齿形厂房的所有权交由张芝山信用社处置,故张芝山信用社对于锯齿形厂房的处置属于有权处置,案外人朱新超从张芝山信用社购得上述建筑物并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实际取得该锯齿形厂房的所有权。还查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原张芝山锅炉配件铸造厂改制过程中形成的部分书面材料中,未见有关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为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构成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需具备的要件,(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2)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活动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3)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只有被保存、记录下来的信息才属于政府信息,才可能需要公开。由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产生、面对的信息数量众多、形式不一,行政机关不可能如数记录和保存,对于没有以有形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以当事人的记忆或口头风传等方式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负有公开的义务,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范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申请要求公开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相关信息,实际是要求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公开其作为主管部门在履行对下属企业资产处置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庭审中述称,经被告张芝山镇政府集体决定并与张芝山信用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诉锯齿形厂房交由张芝山信用社处置,张芝山信用社不得再追索建设该厂房所欠贷款,但未就此形成书面材料。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庭后向本院提���了原张芝山锅炉配件铸造厂改制过程中形成的部分书面材料,其中未见有关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的相关信息。且依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朱新超诉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第三人张芝山镇政府、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张芝山支行(原张芝山信用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相关判决,其作出确认案外人朱新超为锯齿形厂房所有权人主要依据张芝山镇政府对锯齿形厂房处置结果的情况说明,该案中未有张芝山镇政府处置锯齿形厂房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故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过程中曾有相关信息以有形载体的形式被记录、保存。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此后就锯齿形厂房处置情况出具的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政府信息,也不是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张芝山镇政复以其已向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公开案涉信息为由而拒绝公开。但在庭审中,张芝山镇政府述称在其将锯齿形厂房抵算给张芝山信用社过程中未形成书面材料,涉诉信息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府信息不存在,是指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则当然不会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也就是这一政府信息自始至终不曾产生,不曾产生的信息也就谈不上是否应当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经谨慎地查找并确认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需依法告知申请人,就属履行了法定义务。条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是基于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制作或保存的记录,不因申请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义务。涉及到本案,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搜索后确认其未制作、获取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如实告知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却错将其在对锯齿形厂房作出之后对其处置情况所作的说明当成政府信息并作出已公开的答复,其所作答复显属不当。综上,虽然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违法,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信息存在的证据或线索,故对原告张芝山锅炉配件公司要求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再责令被告张芝山镇政府重新做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示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锅炉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苏 海审 判 员 陆 身 梅人民陪审员 穆 亚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