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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住宁海县。2007年8月29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4弄10号三楼后面的房间里,容留胡某、范某、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22日、24日,被告人叶某甲又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4弄10号三楼后面的房间里,二次容留范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在行政拘留期间内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叶某甲于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胡某、李某、叶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一次又系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