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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刘贵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刘贵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泰宁县环城路12号。代表人赖晓莉。委托代理人冯梅凤,女,职员,住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号。被告刘贵雄,男,23岁,住建宁县濉城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刘贵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被告刘贵雄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358.12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51616.96元);3、原告对被告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贵雄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贵雄与案外人三明市林远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刘贵雄向三明市林远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牌FV7203TFCVTG车辆一台,金额为374310元,被告刘贵雄应于2012年6月25日前向其支付112300元作为购买车辆的订金。同年6月25日,三明市林远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贵雄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刘贵雄支付的购车定金114310元。嗣后,被告刘贵雄因个人购车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原告经审查,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刘贵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26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被告办理的单笔贷款中出现了两期逾期等情形时,原告有权冻结本额度,并且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6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贵雄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19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年利率为9.17%,按月结息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3、原告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委托支付的方式,即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销售商名称)账户;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19期偿还,每月10日前应偿还本息3122.91元,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刘贵雄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划帐授权书,委托原告将依据2012年零字第IB021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60000元直接转入户名为三明市林远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授权将贷款260000元发放至三明市林远贸易有限公司。嗣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5期借款本息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4日,共结欠借款本金252358.12元及逾期利息56959.6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及婚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放款信息复印件一份、贷款资金划帐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房屋使用权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申请书及房屋登记询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贵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因该份证据系被告刘贵雄与他人的借款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贵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贵雄未按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刘贵雄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责任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贵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被告刘贵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刘贵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借款本金252358.1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贵雄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刘贵雄所有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刘贵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6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  王盛荣审判员  吴良钦审判员  丁敬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巧云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