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葛高权与徐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高权,徐增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葛高权,居民。被告徐增勇,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保险合作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自己的企业贷款,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投保企业财产保险,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800元,后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称其保额较小,要求其加保,被告即和办理人员即本案原告说今天没带这么多钱,请原告帮其垫付保费800元。原告索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因保费不足,遂向原告借款800元用于投保。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批单、短信记录、通信服务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短信记录、保险批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高权归还借款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