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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正足与周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足,周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陈正足,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必美,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正足与被告周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足与被告周必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一共借到现金47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被告明确表示无钱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被告周必美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属实,但借条上的47000元不是被告实际所借,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是恋爱关系,其间,原告拿了30000元给被告前夫,此外,被告姑父因车祸受伤,被告要为此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拿了20000元给被告姑父,上述款项被告没有经手,被告也没有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周必美向原告陈正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正足47000元正”。现因被告周必美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陈正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周必美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周必美向���告陈正足借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周必美辩称47000元不是其实际所借,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周必美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7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必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正足借款人民币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适用简��程序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周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彦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