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魏春水与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水,程良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魏春水,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良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魏春水诉被告程良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水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程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水诉称:被告程良辉妻子余琴(于2014年7月4日病故)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借款,共计408000元。2014年2月11日,余琴向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魏春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余琴”,“今借到魏春水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余琴”和“今借到陶翠霞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余琴”。债务人余琴现因意外死亡,无法归还借款。借款发生在被告程良辉与余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良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魏春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三张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余琴的事实;被告程良辉辩称:我只知道余琴生前欠原告300000元,后来借条怎么出具的我不清楚。被告程良辉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与余琴系朋友关系,余琴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多次借款。2014年2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余琴尚欠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借款本金408000元,余琴向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出具三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魏春水与陶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良辉与余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4日,余琴因意外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结合庭审调查和原告的举证,原告魏春水及其妻子陶翠霞与余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借款发生在余琴与被告程良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琴因意外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春水借款本金4080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程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