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丙西与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西,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陈丙西,农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委驻地。原告陈丙西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永安村委)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永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丙西诉称,2008年被告为了规划建设施行宅基地统一调整,收取了原告占用土地押金6500元,后被告未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为建设房屋准备的施工材料全部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押金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西永安村委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西永安村委因规划村宅基地,将位于该村村路西南头第三位地基约3分划给原告陈丙西使用,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占用土地押金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临沂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票据第二联。收据记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交款人陈丙西,收费项目占用土地押金6500元,收据加盖褚墩镇西永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将押金交给时任村委书记张公利,由村会计张荣旭入账。原告随即在所划分的地基上拉了砖、石头垫了地基、修了桥,但因地基中有案外人张宝龙的白果树40余棵未能清理,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建设,经向现任村委书记万希东反映未能解决,故要求被告西永安村委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或另行补给6分土地。原告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庭释明后,表示不要求委托评估。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收款收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办理宅基地方案事项。本案中被告西永安村委以规划宅基地名义收取原告占用土地押金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一张,应系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的职责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西永安村委承担。被告西永安村委所规划给原告地基因涉及案外人,原告未能实际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村委亦未能及时调处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押金65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涉案地基上实施了垫地基建设行为,但对于建筑材料的耗费及减损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不要求委托评估,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本院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西永安村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陈丙西土地押金人民币6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丙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丙西负担37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西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