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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缪晓萍、赵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缪晓萍,赵惠英,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晓萍。委托代理人赵惠英。被告赵惠英。被告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名贤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阴支行)诉被告缪晓萍、赵惠英、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及被告缪晓萍的委托代理人赵惠英、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缪晓萍。贷款于2012年7月11日发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本金86万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缪晓萍还款至2014年3月15日,此后就未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江阴支行宣布2015年2月25日贷款到期。缪晓萍应承担中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9000元。赵惠英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字,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上述债务。2、人的担保情况:万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缪晓萍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江阴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万达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万达公司或/及缪晓萍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万达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缪晓萍应立即给付中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49989.29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38932.15元,罚息4194.17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9000元。2、赵惠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借据、诉前提前还款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晓萍、赵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749989.29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2月25日之前为43126.32元;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缪晓萍、赵惠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9000元。二、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缪晓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缪晓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606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88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缪晓萍、赵惠英、江阴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嘉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