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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邹修英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修英,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邹修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春侠,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权,居民。原告邹修英与被告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修英委托代理人苏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修英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女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没有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被告陈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陈权向原告邹修英借款30000元并立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邹修英(金湖县银集镇红湖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后原告邹修英索要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权向原告邹修英借款,其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邹修英要求被告陈权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修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