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淑芳与姜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芳,姜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孙淑芳。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盼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芳诉被告姜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盼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7时40分,被告姜盼盼驾驶鲁g×××××号轿车沿姜泊至胡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冢至前张村路口处,与沿东冢至前张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淑芳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淑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盼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231.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属实,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姜盼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7时40分,被告姜盼盼驾驶鲁g×××××号轿车沿姜泊至胡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冢至前张村路口处,与沿东冢至前张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淑芳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淑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盼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理赔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8715.12元、门诊费2940.18元。原告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复印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还提交所在单位昌邑市开元印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证实原告误工费标准为2481元/月。原告据此主张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元、护理费824.2元(63.4元/日/人×13日)、伤残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日×1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443元(2481元/月×3月)、交通费26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再查,被告姜盼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1.18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原告孙淑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盼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姜盼盼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为宜。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医疗费1655.3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3957.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为2770.11元。被告姜盼盼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11.18元,原告同意返还,应当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芳事故损失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淑芳事故损失2770.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淑芳返还被告姜盼盼垫付款4011.18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负担354元,由被告姜盼盼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代理审判员 郭巍巍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