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张XX,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解放南路。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赵XX,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被告赵XX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3年8月26日向我借款26,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和还款期限从2013年春节起经我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XX辩称,我从来没借到原告的款,欠据不是我出具,签名也不是我所签。我与原告并不相识,我也是上班的人员,不存在做生意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张XX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03年8月26日《欠据》复印件,证明被告赵XX向原告张XX借款2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关系一般。2003年8月26日被告经他人经手向原告书写《欠据》一张“今欠到张XX现金26,000元正。”被告在《欠据》上签名。原告追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从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非常复杂,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存在诸多矛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持的是《欠据》而不是借据或借条,与借款的形式要件不付,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据》所确定的借款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举证。综观本案的借款方式和借款过程,原、被告只是一般的相识关系,在订立《欠据》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单位和住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也不是追求利息收入,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的用途是做生意,但被告抗辩称一直要上班工作,没有经商的可能和经历,原告既不知道也没有办法举证被告做何生意的事实,对被告借款用途完全不清楚。按传统民间借贷的习惯,借款的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一般多发生在熟人、亲友之间,建立在血脉之情、朋友情谊、熟人信任、老乡之间的情感基础上,本案原、被告交情不深,原告依情理不可能向并不太熟悉的人且在不求取得利息利益的情况下出借大额款项,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方式和过程的描述有违常理之处。在庭审中原告不举证《欠据》的原件,只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0一五年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