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培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胡培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513号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百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郑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被告胡培源,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培源(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院泰华滨河苑供暖服务提供者,被告是泰华滨河苑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自从2010年到2012年,累计拖欠供暖费9757.2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催要欠缴的供暖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到2012年拖欠的供暖费9757.2元。被告辩称:我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下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2.62平方米。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我确实没有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我居住的房屋只是和北京市泰华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根据2010年4月1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我没有见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我家里测试过温度,我也没有听说过有原告这个单位。原告提交的供暖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我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协议,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北京三英合力商贸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的名称不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备案登记资料是2013年2月6日登记的,2010年到2012年原告为无资质经营,2012年之后我的房屋的供暖单位换了其他公司,因为其他公司供暖效果好,我都缴纳了供暖费。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62.62平方米。原告系负责热运行的企业。2010年11月2日,北京三英合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供暖承包合同》,约定北京三英合利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41号,项目名称为泰华滨河苑小区的供暖,承包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供暖费归北京三英合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30元。2011年7月22日,北京三英合利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强信安保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泰华滨河苑项目部签订《供暖运行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承包泰华滨河苑小区的供暖,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收费标准每年每平方米30元。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供暖承包合同》、《供暖运行委托合同》、名称变更通知、(2014)朝民初字第316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实际为涉案房屋供热,被告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其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供暖季供暖费。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相关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培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二○一○年至二○一二年的供暖费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培源负担(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培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三英合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