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爱香与被告李淑芳、王丽杰、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香,李淑芳,王丽杰,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刘爱香。被告李淑芳。被告王丽杰。被告王国栋。原告刘爱香与被告李淑芳、王丽杰、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芳、王丽杰、王国栋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丽杰与王国栋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芳、王丽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淑芳、王丽杰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王国栋与王丽杰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王玉梅出庭作证,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是多少,但是被告向其他人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借款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证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国栋、王丽杰是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王丽杰、王国栋持有刻有“李淑芳”三字的名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爱香,乙方李淑芳、王丽杰。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50000元;二、借款时间为半年;三、所获得利益为每月-利息元,利息在三个月支付一次。王丽杰在乙方处签署“李淑芳、王丽杰”名字并盖“李淑芳”印章。被告王丽杰实际收到借款4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爱香,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处由王丽杰签名捺指纹并盖“李淑芳”名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2的利息17000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协议书和借据中虽盖有李淑芳的名章,但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据时李淑芳并不在场,原告未提供该名章为李淑芳所拥有及李淑芳事后对该借款追认的证据,原告关于与被告李淑芳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淑芳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丽杰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王丽杰收到借款47000元,原告与被告王丽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丽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丽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超出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协议关于“甲方获得一定的利益和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标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王丽杰应当给付原告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4102.9元。被告王国栋与王丽杰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国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霁爱香与被告王丽杰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杰、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爱香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4102.9元;二、驳回原告刘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王国栋、王丽杰负担1077.5元,由原告刘爱香负担39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国栋、王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人民陪审员 鲁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