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邢书斌与呼图壁县第三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书斌,呼图壁县第三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书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呼图壁县西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宇文恒明,校长。上诉人邢书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书斌的委托代理人蔺志江、被上诉人呼图壁县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宇文恒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邢书斌原系被告呼图壁县第三中学教职工。1994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勤工俭学长期创收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勤工俭学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创收协议期间,呼图壁县教育局于1995年3月下发呼教发(1995)12号关于学校教职工勤工俭学、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为县直各学校、幼儿园、各乡镇学区。规定中对勤工俭学、停薪留职人员范围,停薪留职时间及年创收任务予以明确。1996年9月16日,呼图壁县教育局根据被告请示作出呼教发(1996)95号关于刑书斌同志擅自离职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原告自1995年3月至今,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上班。决定本案原告于1996年9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对待,同时解除一切人事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创收协议履行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上交创收款200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被告经审查,并批示“情况属实,同意退休”,呼图壁县教育局在该申请上加盖有人事专用章。原判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本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已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呼教发(1996)95号关于刑书斌同志擅自离职一事的处理决定,依据该处理决定,原告人事关系已被解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1996年9月16日后,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其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充分证实其反驳意见成立,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书斌的诉讼请求。邢书斌不服上诉称:1994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勤工俭学“合同书”,至今没有解除、终止;1996年9月16日呼教发(1996)95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没有见过,剥夺了上诉人复议、申诉权利。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要求兑现合同报告,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提交的退休申请中盖有被上诉人及呼图壁县教育局人事专用章及被上诉人收取创收费的事实,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人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或发回重审。呼图壁县第三中学答辩称:依据呼图壁县教育局1996年9月16日作出的呼教发(1996)95号“关于刑书斌同志擅自离职一事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人事关系已被解除。上诉人应向呼图壁县教育局寻求处理,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呼图壁县教育局1996年9月16日作出的呼教发(1996)95号“关于刑书斌同志擅自离职一事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人事关系已被解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处理决定”的真实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