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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8号。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田被告:迟静波被告:姜会林被告:潘振生被告:康铁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周士田、迟静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收榛子,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15.30%,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为周士田、迟静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贷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后,被告周士田、迟静波现在未按期偿还贷款,尚欠贷款本金49,999.99元。综上理由,原告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4款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偿还逾期的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收榛子,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15.30%,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延期后再逾期按延期后的利率再加收50%罚息。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联保协议约定:未借款被告为借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次日,原告将借款50,000.00元借给被告周士田、迟静波。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被告周士田、迟静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1,053.97元和罚息7,331.2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被告的借据和个人信贷欠款明细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士田、迟静波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士田、迟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21,053.97元和罚息7,331.25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姜会林、潘振生、康铁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士田、迟静波追偿。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76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