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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朱礼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山东省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朱礼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毛英群,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建强,男,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田,女,汉族1984年9月3日。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继宏,男,汉族,2007年9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毛英群,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系原告毛继宏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娟,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山兰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米路东大顺停车场内****号。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礼高,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与被告山东省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运输公司)、朱礼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岳旭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英群暨原告毛继宏的法定代理人毛英群、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粟宝鑫、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驰运输公司、被告朱礼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礼高驾驶鲁QW82**/鲁QQ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244KM+100处时,未观察后方来车情况盲目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道,恰逢原告毛英群驾驶湘C9C0**号小型客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制动不及与之追尾,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礼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英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091.19元,左田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0558.71元,毛继宏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96.84元,毛建强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7373.06元。后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毛英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休90天;左田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含面部美容费),伤休90天;毛继宏需后期康复治疗费3500元,伤休90天(含两处被固定伤休)。经核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赔偿原告毛英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062.86元;赔偿左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378.71元;赔偿毛继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96.84元;赔偿毛建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2652.99元。赔偿车辆损失22000元、停车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总计297691.4元。2、判令被告3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对其中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原告毛英群的护理费应变更计算为:30天×35623元/年/365天=2927.92元;左田护理费应变更计算60天×35623元/年/365天=5855.84元;毛继宏的护理时间变更为20天,应计算为20天×35623元/年/365天=1951.95元;毛建强的护理时间变更为90天,护理费变更为90天×35623元/年/365天=8783.75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8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辆行驶证、朱礼高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当中朱礼高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4、毛英群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毛英群在事故当中受伤的事实;5、毛英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毛英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6、毛英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毛英群花费医疗费的事实;7、毛英群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毛英群需要后续治疗费9500元,后期需要伤休90天的事实;8、毛英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拟证明事发前,毛英群工资收入情况;9、左田的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左田在事故当中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10、左田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左田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事实;11、左田的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左田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2、左田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左田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面部美容费),后期需要伤休90天的事实;13、左田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表,拟证明事发前,左田工资收入请求;14、毛继宏的病历资料,拟证明毛继宏在事故当中受伤的事实;15、毛继宏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毛继宏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事实;16、毛继宏医疗发票以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毛继宏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7、毛继宏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毛继宏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元的事实;18、毛建强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毛建强在事故当中受伤的事实;19、毛建强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毛建强需要护理以及加强营养的事实;20、毛建强的医疗费以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毛建强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1、毛建强的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毛建强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8000元,后期需伤休90天的事实;22、毛建强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作表,拟证明事发前,毛建强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2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左田花费护理费3900元,毛建强护理费4500元的事实;24、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鲁QQG**挂、鲁QW82**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的事实;25、交通费票据(部分),证明四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26、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27、停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1500元的事实;28、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费施救费200元的事实被告顺驰运输公司及朱礼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2、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四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医保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的项目,有些没有依据有些赔偿要求过高;4、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本院以下证据:1、交强险报案记录,拟证明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交强险的保险限额;2、商业三责险报案记录,拟证明顺驰运输公司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投保限额,特别约定的内容;3、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4、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5、9、10、14、15、18、19、24没有意见;2、对证据6、11、16、2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对证据7、12、17、21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以及伤休90天的建议不认可,我方要求重新鉴定;4、证据8、13、22不真实,劳动合同的印章不是工商部门核准的法人印章的工商注册号或是组织机构代码,属于私自印刻的;5、对证据23、2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对证据26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的修车发票金额是21667元我们就认可;7、对证据27、28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4中关于扣除医保外用药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重新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分贝作出(2015)临鉴字第41、42、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5、(2015)临鉴字第41、42、4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四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证据6、重新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费用共计6226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住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承担鉴定费。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5、6、9、10、11、16、14、15、18、19、20、2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因已有重新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17、21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等结论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对四原告的伤休期限及原告毛建强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四原告的伤休期限及原告毛建强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8、13、22,该劳动合同有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毛英群、左田、毛建强的工作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23、2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26,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6、原告提供的证据27、28有潭邵高速公路双清施救队的专用章,予以采信;7、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朱礼高驾驶鲁QW82**/鲁QQ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244KM+100处时,未观察后方来车情况盲目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道,恰逢原告毛英群驾驶湘C9C0**号小型客车从后方行车道驶来,制动不及与之追尾,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礼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毛英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0091.19元,出院后需伤休90天;左田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558.71元,出院后需伤休90天;毛继宏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996.84元,出院后需伤休90天(含两处被固定伤休);毛建强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7373.06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毛英群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一人护理1个月;左田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含面部美容费),需一人护理2个月;毛继宏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需一人护理20天;毛建强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一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临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赔偿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二是损失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2015)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毛英群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1.19元;重新鉴定后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出院后伤休90天=113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8×113天=11074元;护理费为30天×35623元/年/365天=2927.92元;营养费因原告住院了23天,依照邵阳地区的标准30元每天,故酌情确定为6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27283.11元。另毛英群的车辆损失为:21667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0元。毛英群的损失合计50650.11元。原告左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5558.71元,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为:15000元(含面部美容费),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出院后伤休90天=114天,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8×114天=11172元;护理费为60天×35623元/年/365天=5855.84元,营养费为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58806.55元。原告毛继宏的损失:医疗费为3996.84元,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2000元,护理费为20天×35623元/年/365天=1951.95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8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合计:8928.79元。原告毛建强的损失:医疗费为47373.06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含二处内固定费、美容费),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毛建强在市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19年。23414元/年×19年×10%=44486.6元,毛建强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其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证实其仍然在进行劳动的事实,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01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98×101天=9898元;护理费为90天×35623元/年/365天=8783.75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定为3000元,合计:129671.41元。故四原告的损失总计:248056.86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226元已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故不计算为原告方的损失,且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结论并无重大变更,故该重新鉴定费由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应对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礼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担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肇事方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本案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名原告的共计248056.86元损失均在保险合限额内,故可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直接向四原告赔偿;被告朱礼高及顺驰运输公司的责任得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毛英群各项经济损失50650.11元、赔偿原告左田各项经济损失58806.55元、赔偿原告毛继宏各项经济损失8928.79元、赔偿原告毛建强各项经济损失129671.41元;二、驳回原告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765元,由原告毛英群、毛建强、左田、毛继宏共同负担7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岳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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