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巧玲与倪承兴、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巧玲,倪承兴,丁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丁巧玲,经商。被告:倪承兴。被告:丁丽芳。原告丁巧玲与被告倪承兴、丁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玲、被告丁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倪承兴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浙G×××××的小型汽车各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巧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人民币5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九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为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倪承兴、丁丽芳归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被告丁丽芳答辩称:我不知道倪承兴借了这么多钱。我与原告也是不认识的。我们这么多年也没有通话记录的。倪承兴是很好赌博的,在外面也有很多女人。我自己做点小生意,与倪承兴之间根本没有资金往来,是与他分开的。倪承兴不仅到原告他们那里骗钱,而且还到其他人那里骗钱。本案的借款与我是没有关系的。本案借款的日期也不是我做生意的日期。原告要有交付借款的凭证。本案的借款一分钱也没有到我的账户里的,我也没有用到过本案的借款。我和倪承兴也已经离婚了。被告倪承兴未作答辩。原告丁巧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九份,证明被告倪承兴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丽芳质证认为:对于借条,在法院送达材料的时候我才知道的,以前我不知道的。借条的真实性我也无法确认。对于离婚登记审理处理表没有异议。被告倪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丁丽芳虽辩称自己对借款不知情,但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在被告丁丽芳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倪承兴、丁丽芳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承兴、丁丽芳原系夫妻,后于2006年2月12日登记离婚,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倪承兴在2011年至2013年间曾分九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57万元:2011年2月1日6万元、2011年2月2日6万元、2011年2月9日8万元、2011年3月4日6万元、2011年5月17日10万元、2011年6月8日4万元、2012年2月25日3万元、2013年2月9日10万元、2013年4月30日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倪承兴在2012年曾付了三、四万利息,也未明确是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未有其他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倪承兴向原告丁巧玲借款57万元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倪承兴归还的部分款项,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依法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归还的款项也不足以支付2012年前借款的利息,故该些款项均应抵充利息,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以57万元为本金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倪承兴、丁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丁丽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芳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倪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承兴、丁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巧玲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倪承兴、丁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