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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与杨飞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飞涛,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飞涛,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太阳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蒋万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飚、柯逸恩,均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杨飞涛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起因系2011年双方签订的《关于太阳广场夹层托管协议》的履行以及有关联的《停车场临时管理协议》部分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等问题,故本案割裂合同争议而单独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实质性争议在于《关于太阳广场夹层托管协议》是否继续有效以及相关新增资产的权属,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定性,按照合同争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来看,被上诉人时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停车场临时管理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但上诉人拒绝返还案涉用房、损害业主的共同管理权为由,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案涉用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对案涉用房所享有的物权权益,故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太阳广场B2座夹层自编9号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