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迈祺晟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祺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深圳市迈祺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908。法定代表人:彭新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00。法定代表人:黄智泉。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自2014年4月起接被告公司合同定单,向被告公司交送电子元器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此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方协商,被告均答应尽快付款,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5月份累计欠原告货款28,807.4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公司法人黄智泉协商,约定如优惠807.4元,合计只支付28,000元整,被告则于当天支付18,000元货款,余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原、被告双方均在收据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仅在当天支付了18,000元后,就拒不兑现承诺。自2014年9月30日以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款20余次,被告均避而不见。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807.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0元,同时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智泉书写了“余款10,000元(壹万元正)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的字样。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订购单、送货单、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及收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并不能证实是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而在2014年8月19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被告在支付了18,000后,对货款余额为10,000元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可视为双方最后对货款数额的确认及付款期限的再次约定。因此,本院依该《收据》确认货款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从约定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威赛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迈祺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迈祺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