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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肖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凌,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肖凌在本市江岸区丹水池轻轨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白色粉末物2包售卖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氯胺酮,共重1.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肖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