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花诉被告张本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花,张本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陈玉花,女。委托代理人陈奎、郭昌威(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山,男。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1-3楼。代表人耿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单位职工。原告陈玉花诉被告张本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奎、郭昌威,被告张本山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玉花诉称:2014年7月15日20时20分,被告张本山驾驶豫NFR7**号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310国道滕庄收费站时,将原告陈玉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本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后经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069元。原告陈玉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玉花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274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10、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本山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本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领取了我方缴纳的押金5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本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医疗费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伤者的病情结论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诉请为1000元,实际票据为140元左右,根据原告实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支持交通费14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20时20分,在310国道滕庄收费站处,被告张本山驾驶豫NFK7**号五菱牌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玉花撞倒,造成原告陈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花因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胸椎多发棘突骨折等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2745元,其中被告张本山已向原告垫付5500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都14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玉花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15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FK7**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玉花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FK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陈玉花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为270元(10元×27天),护理费2106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28元(9416元/年÷365天×98天),伤残赔偿金为18832元(9416元/年×20年×10%),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1131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2528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606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本山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的责任,即赔偿3760元[(医疗费1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10000元)×80%+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本山为原告陈玉花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扣除被告张本山应承担部分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花各项费用共计366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本山赔偿原告陈玉花各项费用共计37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张本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