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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某某诉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汪某某,曾用名汪某某,女。被告粟某某,男。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虹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金琼、赵奇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结婚后,陆续生育两子,即汪某和汪某甲,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开被告回老外家住。此后,原告通过手机或直接去被告家中联系被告多次,一直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的抚养费每人1000元,至两子年满18周岁。被告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6日生育长子汪某,2010年12月30日生育次子汪某甲。2011年被告粟某某外出后就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某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某某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自2011年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及婚生子女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并在庭审中表示先暂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待被告回来后另行起诉,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二、长子汪某、次子汪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虹勃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赵奇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