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艳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两人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被告无故回娘家剧组至今未回,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说被告回娘家的时间不属实,二人分居也没那么久,被告回娘家居住是由原因的,是因为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同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居住实际很少,被告亦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隐瞒××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但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生育子女。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隐瞒精神病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前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