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春年、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吴秀丽、刘凡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春年,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吴秀丽,刘凡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易,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年,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住址:简阳市工业园区城南工业园*期。法定代表人:龚春年,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吴秀丽,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刘凡章,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佳友公司)诉被告龚春年、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茂业公司)、吴秀丽、刘凡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易、肖波,被告龚春年、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秀丽、刘凡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友公司诉称:被告龚春年因生产经营所需,由被告茂业公司、刘凡章担保,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到期后龚春年偿还本金541000元和部分利息外,余款449000元及所欠利息27389元经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因龚春年与被告吴秀丽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龚春年、吴秀丽偿还借款449000元及立案前所欠的利息27389元。2、被告龚春年、吴秀丽给付449000元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月息按1.5%计算)。3、判令被告茂业公司、刘凡章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春年、吴秀丽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及利息利率无异议。现欠原告借款449000元及息应予清偿,只因经济困难,现无法一次还清,只有分批分期偿还。被告茂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及利息利率无异议。为被告龚春年借款担保属实,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凡章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金额、利息及利息利率无异议。为被告龚春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春年、吴秀丽共同做生意,因资金所需由被告茂业公司、被告刘凡章为其提供担保,龚春年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佳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龚春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时间为9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了龚春年账上。事后,龚春年偿还借款本金551000元和部分利息外,余款449000元及所欠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成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被告龚春年、吴秀丽、刘凡章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龚春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的放款凭证、被告的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茂业公司、刘凡章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佳友公司与被告龚春年、茂业公司、刘凡章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春年、吴秀丽共同经营生意,由于资金所需,以龚春年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欠款应由龚春年偿还,该笔欠款的偿还应由保证人茂业公司、刘凡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被告龚春年、吴秀丽系夫妻关系,应当由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及理由。经审查,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春年、吴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49000元及利息27389元;二、被告龚春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49000元的资金利息(以44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刘凡章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江区佳友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龚春年、四川简阳春茂木业有限公司、刘凡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