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赖学贵与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学贵,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赖学贵。法定代理人袁从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大塘边村。法定代表人宋长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收取)夏寿平、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学贵与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7日、2015年3月1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学贵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佩、夏寿平到庭参加了上述四次庭审,原告赖学贵的法定代理人袁从俊参加了2014年11月27日、2015年3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学贵诉称:2014年3月30日晚上10时许,我母亲在被告公司上晚班开车倒运砖坯。因母亲工作场所光线暗淡,故我便从家中(我全家均被安排在被告厂区内生活)拿了手电筒送往母亲工作场所,供母亲开车照明使用。但因光线非常暗,母亲在开车时无法看清周围情况,故在倒车时不慎将我的左下肢碾压,后速送往医院治疗,在新闻媒体报道后,我受到了社会好心人的捐助,将我的伤治好并安装上了假肢。被告将我全家安排在厂区内生活,为家庭成员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我母亲系在为被告工作时才发生了我被碾压的事故,故我母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另我母亲的工作环境十分恶劣,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是未成年人,该事故给我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假肢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39269.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假肢费、××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67219.08元(××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40393元标准计算,视频资料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赖学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一本;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2、医药费票据原件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515.58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截肢的肢腿花费火化费人民币33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花费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25.5元的事实;证据7、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安装的假肢类型为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18岁成年前使用年限约2年,18岁成年后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假肢康复训练期为45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并支出住宿费、伙食费;证据8、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营养期限为120日的事实。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于2000年9月24日出生的事实。证据10、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兰溪市梅江镇白沙中心小学上学的事实。证据11、兰溪市永昌砖瓦厂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袁从俊自2013年1月份起在兰溪市永昌砖瓦厂上班,家有三子一女均和袁从俊在砖瓦厂居住,2014年2月份袁从俊离开兰溪到建德被告单位打工。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第一、原告称其母亲袁从俊工作的砖棚光线暗淡及住所地与砖厂生产区混合在一起不属实。被告厂区内的砖棚的光线即便在夜晚也与白天无异,十分明亮。住所地与生产区虽无墙隔离,但两处相距超过百米,本案原告的住处与事发地更是相距至少两百米,故被告将原告一家安排在这样的环境中居住并不是发生本案事故的原因。本案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系原告母亲擅自将原告带入生产区,并放任原告在工作中的摆渡车周边玩耍,未及时制止并将其带离。第二、被告已与伍光启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将整个制砖流水线劳务承包给伍光启,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本案原告父母均系伍光启所雇用,工资亦由伍光启发放。据此,原告母亲系为伍光启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第三、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受害地点在厂区内,原告父母对原告的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对赔偿数额部分:一、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为人民币9719.66元;二、护理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德市同等级别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即使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也应当为121.95元/天,原告主张按178.05元/天计算缺乏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四、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费不应将陪护人员的伙食费计算在内;五、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标准过高;六、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另原告的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其一月前在贵州老家,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身亦存在过错。九、事故发生后,伍光启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十、对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截肢火化费、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制砖流水线承包给伍光启,协议第四部分其他约定中第1条约定伍光启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协议第二部分第4条及第四部分第6条证明伍光启具有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进入生产区而产生的责任均由伍光启承担;证据2、照片打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事发前被告已树立明显标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生产区;证据3、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是在2014年3月3日前半个月才前往桐庐打工,之前在老家的事实,进而证明本案××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证据4、事发当时监控视频一份,用于证明事发时事发地光线明亮,原告曾多次上下摆渡车,并在摆渡车附近玩耍,原告父母对此并未有任何制止行为,反而一味纵容,进一步证明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的事实;证据5、证人陆某、宋某、包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已将生产线承包给伍光启,本案事故的赔偿主体并非被告的事实。证据6、2014年5月16日袁从俊出具的证明一份,袁从俊表明“我儿子赖学贵在2014年3月30日的事故,在建德市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所有一切费用全部已由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给予支付结清”,用于证明2014年5月16日之前赖学贵所需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被告支付完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中载明的就诊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故该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经质证后对部分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号为1187892203、1187892202发票是事故发生前2014年3月3日的医疗费用、票据号为1190660848、××患者姓名并非本案原告,故均与本案无关,票据号为1190307303、1190307302未显示开票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票据号为1187892203、1187892202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3日,票据号为1190660848、××的患者姓名分别为罗银华和“袁崇俊”,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票据号为1190307303、1190307302虽未显示开票日期,但从其票面印章可知其出票单位为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证据1中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又称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另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为人民币11345.98元。对证据4、7,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过高,申请法院就假肢的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向相关机构进行价格咨询。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向其他假肢机构进行了咨询后了解到,原告安装的假肢维修费计算方式合理,但存在假肢价格过高、使用年限过短的情形,本院综合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进行折中取价,酌情认定案涉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维修费每年按假肢费用的5%计算。另证据7中载明的康复训练期为45天,需一人陪护,且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假肢公司的住宿费、伙食费的收费合理,属在康复期间实际发生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部分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救治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400元。对证据9,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需原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常驻人口登记卡原件供核对无异后退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形式,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上述两组证据均只有一人签名。证据10未载明原告赖学贵的入学时间,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上学,故与本案无关。另证据11载明原告的母亲袁从俊及其子女自2013年1月起由兰溪市永昌砖瓦厂解决住处及2014年2月袁从俊全家离开该砖瓦厂来建德打工均不属实,袁从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袁从俊在事发前就在城镇打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原告赖学贵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能够证明原告母亲袁从俊在兰溪的砖瓦厂打工并生活已一年有余,且现依旧在兰溪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及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亦随其母亲在当地就读,故原告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伍光启之间有内部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出面处理的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的被告适格。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定照片的拍摄时间,该照片无法证明事发前厂区内已张贴警示标志。对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上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在一个月前在贵州老家务农,原告母亲在外打工多年,原告在桐庐就诊前一个月系春节,故原告全家回老家过年。对证据4,原告经质证后认为监控视频证明了事发现场光线暗淡,且该视频存在截屏、拼凑的情况,故申请对该视频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5,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与伍光启之间是承包关系,证人包某称伍光启领取的是承揽款不属实,伍光启领取的应该是承包款,根据公司法规定,承包是企业内部管理形式;另三证人都证明工资是由被告公司财务统一发放,伍光启制作工资表仅系内部管理形式,且伍光启生产的砖也由被告公司销售,故应由被告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德市东胜建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6,原告经质证后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从俊确实在被告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上按过手印,但因其不识字,故对书面材料的内容不了解,且其未曾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名或书写其他文字,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该证据上签署的“袁崇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从俊”的姓名不符,证明上也未载明具体数字及类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表示不申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伍光启与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2,从照片中人物的衣着看,其着短袖T恤,故拍摄时间并非2014年1月至3月期间,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父母在2014年2月初是在贵州老家务农,原告称2014年2月初恰逢春节全家回家过年的意见符合常理,故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确认该视频监控录像文件真实。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证人宋某、陆某、包某均表示,制砖生产线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公司财务统一发放,生产厂区内由被告公司的人员实施安全监管,且生产出的砖由被告公司对外销售,上述证言与劳务承包协议书载明内容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另证人均表示2014年1月厂区内便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该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明上的指印无异议,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司法鉴定。另该证据上签署的名字虽是“袁崇俊”,但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上载明的患者姓名“袁崇俊”时,明确表示该“袁崇俊”即原告母亲袁从俊,罗银华则是原告的继父,该解释与证明上签署的名字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该证明未载明费用的数额,从证明上载明的“在建德市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所有一切费用全部已由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给予支付结清”可知,该费用系原告在建德治疗时所花的医疗费即人民币11345.98元。至于被告所称的已支付截至2014年5月16日止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该证明中未予体现,故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原告赖学贵的母亲袁从俊到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跟随其母亲及继父生活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建德市寿昌镇大塘边村的厂区内。2014年3月30日晚,原告赖学贵的母亲袁从俊在被告制砖厂区内操作摆渡车倒运砖坯,原告私自进入厂区玩耍,在摆渡车左后方被行驶在轨道上的摆渡车碾压,致左小腿损伤被截肢。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345.98元,该款已由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赖学贵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014年3月31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4年8月4日)计127天,另有假肢康复训练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止计33天(实际康复训练45天,该处已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共计1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遗留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故于2014年9月7日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在左腿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庭审中查明,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在厂区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晚10时许进入生产区,在其母亲操作摆渡车倒运砖坯期间上下摆渡车,并在摆渡车周围玩耍,原告母亲袁从俊未予制止,至当晚10时17分许,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地照明良好。另经现场确认,原告一家居住的员工宿舍距离事故发生地约有200米,但员工宿舍与生产区之间无明显隔离带。根据原告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45.98元,护理费16000元(原告安装假肢前及康复训练的期间属伤残恢复期间所需护理费,故按建德市同等级别护理费标准人民币100元每天计算,100元/天×160天=16000元),××赔偿金403930元(40393元/年×20年×50%),假肢安装费酌定人民币112000元(28000元/只×4只),假肢维修费人民币28000元(28000元/只×5%×20年),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人民币2700元(60元/天×45天),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2700元(30元/人/天×45天×2人),截肢火化费人民币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7005.98元。此外,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精神上遭受到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与伍光启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第四部分第2条、第6条的约定看,双方已就生产区内发生事故后可能产生的赔偿主体及追偿问题作出了约定。另结合被告提交的证人对制砖生产线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形式、生产线安全管理方式、成品砖销售方式看,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与伍光启签订的名为劳务承包协议,实为内部承包合同,且伍光启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的用人单位应系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母亲袁从俊作为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倒运砖坯时将原告的左小腿碾压,应由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对生产厂区内疏于管理,生产区与生活区之间亦未做明显隔离。从案涉监控视频看,摆渡车上堆放了待运送的砖坯,堆放高度近两米,在工作人员操作摆渡车时应及时要求周围的无关人员离开生产区,但袁从俊既为摆渡车的操作人员又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但允许原告进入生产区逗留,还放任其随意上下摆渡车并在摆渡车周围玩耍,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赖学贵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赖学贵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89727.78元,由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2203.59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67203.59元,扣除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1345.98元,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5857.6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监控视频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为确认了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伍光启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伍光启之间责任承担,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发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学贵赔偿款人民币355857.61元。二、驳回原告赖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6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赖学贵负担人民币2417元,被告建德市东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