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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自勇申请执行鲜于洲、张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自勇,男。被执行人鲜于洲,男。被执行人张光玉(系被执行人鲜于洲之妻),女。本院在执行胡自勇申请执行鲜于洲、张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自勇于2015年4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自勇称,我申请执行鲜于洲、张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在交通局提取的90万元应全部支付给我,应退还向我违规收取的执行费用8360元,法院应依法终止执行中的违法分配行为。本院查明,异议人胡自勇申请执行鲜于洲、张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鲜于洲以四川内江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在南部县交通局的收入90万元。南部县交通局对该款进行分批分期拨付,2014年拨付35万元,扣除被执行人鲜于洲应承担的执行费8360元,在2014年4月28日向异议人胡自勇兑付了标的款341640元,剩余款项还未拨付到位。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多名其他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鲜于洲在南部县交通局未拨付的剩余的收入参与分配。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鲜于洲为公民,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人胡自勇认为我院在交通局提取的款项应全部支付给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胡自勇提交执行异议时,执行到位标的款金额为35万元,扣除执行费后剩余款341640元,已向异议人胡自勇全部兑付完毕,本院所出具的申请执行费票据的付款人是鲜于洲,异议人胡自勇并未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异议人胡自勇提交执行异议时,2015年交通局拨付的款项仍未到账,该款到账后应依法进行分配。故胡自勇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胡自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姜德道审判员  何劲松审判员  任增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