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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小梅、盛莉莉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徐小梅。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莉莉。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乙轩。法定代理人徐小梅,系盛乙轩之母。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商铺8号二楼、9号。负责人余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宁、蒋梦姣,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梦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诉称:2014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胡传宝驾驶沪D×××××(沪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科技大道“T”型路口时,与沿宜兴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路口欲进入在建中S262线盛彩法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盛彩法及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盛全军、杨胖大三人受伤,其中盛彩法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传宝、盛彩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三人均为盛彩法的继承人,由于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损失金额中应扣除月折旧率金额,此外,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胡传宝驾驶沪D×××××(沪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科技大道“T”型路口时,与沿宜兴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经路口欲进入在建中S262线盛彩法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盛彩法及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盛全军、杨胖大三人受伤,其中盛彩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传宝、盛彩法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盛全军、杨胖大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号车的原登记车主为宜兴经济开发区小梅水产商行,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1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宜兴经济开发区小梅水产商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21日登记设立,于2014年8月4日登记注销,原登记经营者为徐小梅。盛彩法的继承人有徐小梅(妻子)、盛莉莉(女儿)、盛乙轩(儿子,曾用名盛浩)。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表示保险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故由三人一并进行主张。再查明: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推定全损,损失鉴定价格为110500元(重置成本)×99%(综合成新率)×1辆-12000元(残值综合鉴定价格)=97300元(取百位整数)。本次评估并产生评估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施救费按照2000元予以确定。审理中,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表示对于本案车辆损失主张要求按照(973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计算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理赔。保险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应扣除1个月折旧率损失,但对此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其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苏B×××××号车已推定全损,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时已经考虑了综合成新率等因素,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相应折旧率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97300元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于施救费一致同意按照2000元予以确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现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将评估费纳入损失金额中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共计应向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支付保险赔偿金51150元(车损金额973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000元=1043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102300元×责任比例50%=51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保险赔偿金51150元。二、驳回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6元,由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负担6元、保险公司负担54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徐小梅、盛莉莉、盛乙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