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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兄弟物业公司与谢蕴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谢蕴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许哲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蕴福,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尹丽洁。上诉人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蕴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时,由于原告服务的园区年轻保安人员数量不足,为维护园区整体业主的利益,同时为避免在保安招录期间园区发生不良事件,经内部员工介绍,说被告是低保户,愿意到原告处短期帮忙,当时原告明确向被告告知,招录正式保安人员均需年龄在40周岁以下,原因是保安人员的工作性质必须要求保安员具有健康的体魄与灵敏的反应,并告知在数月内招录合格的保安人员上岗后,被告就需要离开,并且在此期间与原告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不签署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仅是按月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同意并接受,并一再表示自己在这个年龄能有些经济收入,有些事情做,离家又不远,并且还有亲属就在这个园区居住,感到很好。被告在原告帮忙期间,原告就已感到被告的腿脚有些问题,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说是在以前遭遇过车祸受过伤,但无大碍。2014年10月22日被告突感身体不适,称在为业主开门时腿被门撞,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暂且不论被告声称的腿被门撞这一事件的真实性,仅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一位公民与一个公司法人之间能够建立的法律关系,一概以劳动关系定论或推论,对于公司法人来讲极不公平,双方之间能够建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协商议定,完全还可以形成劳务、雇佣、委托关系等等,而哪种关系是无偿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又有哪种关系是不需要接受管理约束的?更有哪种关系能够否认说提供劳务的公民一方不能称其为劳动者?不能够说一位公民取得了报酬又接受了管理约束,那么就必然与公民法人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就短期劳务达成共识,这并不违反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被告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今被告出现了疾病,原告也深表同情,但不能由此忽略事实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蕴福辩称:根据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沈劳人仲字(2014)12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4年6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下: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应聘到本案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园区门卫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新加坡城小区门卫值班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倒班制,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工资为每月1800元,被告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22日,当日在工作岗位上受伤入院治疗。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及保安工作服为证,并在仲裁法庭上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合法。相反,原告诉被告在其公司属于临时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在仲裁法庭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吸取教训依法规范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谢蕴福于2014年7月3日至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兄弟物业公司为谢蕴福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共计1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7日,谢蕴福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4年6月起与兄弟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做出沈劳人仲字(2014)12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卡、银行对账单、工作服、诊断书、工作申请表、银行业务办理明细、劳务报酬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告兄弟物业公司庭审时提供的工作申请表、银行业务办理明细、劳务报酬明细及谢蕴福庭审时提供的工作服等均能证明谢蕴福在兄弟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谢蕴福主张其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兄弟物业公司的主张,结合兄弟物业公司提供的有谢蕴福本人签字的工作申请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谢蕴福虽对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谢蕴福与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014年7月上诉人招聘被上诉人时曾明确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仅按月支付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腿脚有问题,经多次询问,被上诉人称是以前车祸受伤,并无大碍。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突感身体不适,称在为业主开门时腿被撞伤,遂与上诉人发生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谢蕴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管理并每月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共计1800元,上诉人单位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所从事的保安工作系其业务组成部分。上述《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单位提交了为被上诉人发放报酬的银行对账单及发放明细、工作申请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服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自认对其上诉主张并无书面证据。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以及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