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聂凤英与李宗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凤英,李宗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聂凤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申请人:李宗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申请人聂凤英与被申请人李宗友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冯春以其银行存款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李宗友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一辆。二、冻结担保人冯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行账户中的存款10000元。上述财产在本院扣押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扣押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季延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