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文全、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与禹贵全、潘建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全,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禹贵全,潘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全,男,生于1951年10月20日,汉族,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17098—X。法定代表人马付英,该公司经理,系禹贵全之妻。原审被告禹贵全,男,生于1955年10月7日,回族,原系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潘建军,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全、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文全、上诉人银河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均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文全、上诉人银河公司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高文全、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原判决履行。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5440元,由上诉人高文全负担272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银河民族大同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建新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