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石民初字第249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带喜,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原住云安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进才,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原住云安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黄水木,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原住云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原告云安联社下属托洞信用社与黄亚继(已病故)、担保人叶金发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亚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75‰,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黄亚继,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2012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收贷款通知书,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000元、利息7703.95元。黄亚继借款是在与被告林带喜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带喜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进才、黄水木是黄亚继的儿子,应在继承借款人黄亚继的遗产范围内,对黄亚继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带喜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7703.9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止)给原告,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国家规定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675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进才、被告黄水木在继承黄亚继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石城派出所证明、云安区石城镇高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催收贷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作为借款人黄亚继(已于2013年4月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应在继承借款人黄亚继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人黄亚继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黄亚继所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林带喜、借款人黄亚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带喜应偿还借款人黄亚继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带喜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计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7703.95元,本息合计16703.95元,以及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国家规定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675计付利息给原告,限被告林带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进才、黄水木在继承借款人黄亚继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公告费260元,合共478元,由被告林带喜、黄进才、黄水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桂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