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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万业与王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业,王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万业。被告王振国。原告李万业与被告王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1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3000元及索款损失费900元。原告为使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记出勤单13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务工的时间、地点、出勤工日的事实。2、考勤记录复印件37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出勤的事实。3、证人张财武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每天的劳务工资是100元,干了约6个月时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工资,现在还欠原告劳务工资。4、证人李维国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从事的是小工,被告给原告支付过部分���务工资,现在还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现在不好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从事劳务,被告拖欠被告劳务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10元,在2014年5-11月份原告共出勤164个工作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13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支付原告李万业劳务费1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忠永审判员  盖文泉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