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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垂玉堂古玩藏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占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垂玉堂古玩藏品有限公司,郭占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通扬路虹桥下72号。法定代表人郭占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垂玉堂古玩藏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施永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郭占伟,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嘉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垂玉堂古玩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垂玉堂公司)、原审被告郭占伟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垂玉堂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一份《出书合同》(即垂玉堂·馆藏书籍出书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为垂玉堂公司联系、出版书籍。该合同中嘉华公司代表人签名为“陈家宁”,并加盖了嘉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垂玉堂公司又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的《补充合同》,对《出书合同》的条款作补充,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补充合同》中嘉华公司代表人签名为“陈家宁”,但未加盖嘉华公司的印章。现发生纠纷,垂玉堂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垂玉堂公司委托嘉华公司联系、出版图书,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因《出书合同》中代表嘉华公司签订合同的为陈家宁,而《补充合同》仍由陈家宁作为嘉华公司代表签名,垂玉堂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签名行为代表嘉华公司。嘉华公司称陈家宁已经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管辖权案件的审查中,仅对证据作形式审查,该院对《补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内容予以采纳。因垂玉堂公司的住所地在宜兴市和桥镇,该公司因本案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嘉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据以有管辖权的依据是《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嘉华公司不知情,也从未授权陈家宁签订,故该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垂玉堂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郭占伟未作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家宁代表嘉华公司签订《出书合同》,而《补充合同》仍由陈家宁作为嘉华公司代表签订,垂玉堂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签名行为代表嘉华公司。嘉华公司称陈家宁已经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且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垂玉堂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嘉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