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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马书华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马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决 定{C}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仓执审字第10号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马书华,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仓)安监管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仓)安监管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马书华在仓山区某公寓旁一仓库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储存危险物品(甲醇、氢氧化钾、丙三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马书华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审查,2014年8月27日,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马书华在仓山区某公寓旁仓库内储存危险品(甲醇、氢氧化钾、丙三醇)。8月29日立案调查,9月1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9月23日作出(仓)安监管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申请人。10月15日,申请人送达(仓)安监管催[2014]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在15日内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马书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即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福州市仓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仓)安监管罚[2014]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申请人马书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20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0元(以罚款数额20000元为本金,每日按3%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至实际交清罚款之日止,但加处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0元);三、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代理审判员  陈伏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