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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多民蔡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蔡初字第45号原告靳某某,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卫国,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多伦县蔡木山乡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多次偷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只是在下班途中顺便拿了公司一少部分废铁,约合人民币15元,并非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称:公司保安发现靳某某偷窃后,立即报告公司主管部门监察保卫科,经监察保卫部调查核实后,又报告给公司人力资源与行政部,最后经过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靳某某属重犯偷窃公司财产行为,故依照法律、公司规章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将解除合同决定书通知工会委员会,并非将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三、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提供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原始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撤销协矿监发(2014)6号处理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关于靳某某偷窃行为的处理决定1份,主张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2、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劳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1份,主张证明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所提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相互认证公司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事实。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我公司机电队工人靳某某下班后在南门岗接受保安员例行检查时,被发现所骑的电动车后工具箱内有大铁环七个,销子1个,准备带出公司,被保安当场扣住并上报监察保卫部。除此之外,靳某某还承认:以前自己也偷过几次,查得风声紧时就不敢偷了,都是用电动车工具箱带出去的,有靳某某供述,保安人员王某某、吕某某,被偷窃的物品照片可以证实。二、适用法律及规章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公司保安发现靳文革偷窃后,立即报告公司主管部门监察部,经过监察保卫部门调查核实后,又报告给公司综合部,最后经过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公司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中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7.5.10“故意损毁公物或偷窃公司资产价值500元以下的予以书面警告,超过500元或价值在500元以下但属于重犯的予以解除合同”。靳某某属重犯偷窃公司资产行为,公司将决定的事实及理由通知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第一界第七十三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2014年8月18日偷窃物品照片1份,主张证明原告靳文革窃取物品的事实;2、问话笔录3份,主张证明2014年8月18日保安检查时在原告电动车内藏有7个铁环和1个铁销子的事实过程及以前也偷过几次的事实;3、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制度1份,主张证明取自公司保卫部的事实;4、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流程图1份,主张证明发现案子以后先报的监察保卫部取的几份笔录,核实清楚后报给人力资源行政部,又报给公司,领导进行批示,召开会议的事实;5、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1份,主张证明开会有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人的事实;6、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界第七十三次会议关于解除靳某某劳动关系的决议1份,主张证明经工会研究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7、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关于靳某某偷窃行为的处理决定1份,主张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事实;8、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劳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1份,主张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到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下班时在其所骑电动车的后工具箱中被公司保安王国利、吕金山例行检查时发现有大铁环子7个,铁销子一个,总重量15公斤,被保安当场检查出来后送交监察保卫部进行处理。并对原告及保安吕某某、王某某取了问话笔录,原告的笔录中对偷窃公司大铁环7个,销子1个及多次偷窃予以认可。2014年8月20日经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对原告给予开除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21日由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七十三次会议作出决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2日作出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文件,给予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公司作出决定后,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靳某某要求撤销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文件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等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劳动者,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行政处分的前提是客观存在的违纪事实,只有职工严重违犯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才能分别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罚。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利用电动车的后工具箱偷窃大铁环子7个,铁销子1个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只是偷窃了30余斤废铁,且价值约合人民币15元,没达到数量大和价值较大,且不认可多次偷窃,没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是在公司保卫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有“以前我也偷过几次”的陈述,原告称是因保卫部人员对原告殴打所承认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次偷窃公司财物,已属公司《企业经营管理制度》中第7.5.10规定的“超过500元或价值在500元以下但属于重犯的予以解除合同”的情节,属于多次偷窃,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将解除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根据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一届第七十三次会议关于解除靳文革劳动关系的决议是在2014年8月21日做出的,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文件是在2014年8月22日做出的,可以认定被告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经原告靳文革申请,多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的多劳仲案字(201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对原告靳文革要求撤销内蒙古多伦协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协矿监发(2014)6号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文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代 亮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