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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潘旭、张立娜、梁贵林、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潘旭,张立娜,梁贵林,郭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3号原告:刘长林。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潘旭。被告:张立娜。被告:梁贵林。被告:郭凯。原告刘长林诉被告潘旭、张立娜、梁贵林、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潘旭、张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梁贵林、郭凯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潘旭、张立娜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被告梁贵林、郭凯为此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我要求被告潘旭、张立娜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给付从2013年8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旭、张立娜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这笔钱我们没有用着,是梁贵林和郭凯向我们借的结婚证,让我们到台安县诚信车辆租赁公司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当时只是说担名,利息和本金都不用我们还。该笔借款不是我们用的,我们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潘旭、张立娜向原告刘长林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梁贵林、郭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旭、张立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旭、张立娜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长林与被告潘旭、张立娜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潘旭、张立娜后,被告潘旭、张立娜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旭、张立娜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旭、张立娜提出借款只是担名,本人并没用着,为此不同意偿还的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虽未有约定,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旭、张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旭、张立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聂冰冰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