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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贾玉坤与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66号。经营者贾玉坤,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街镇。委托代理人冯昆仑,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222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柳卫民,总经理。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静、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贾玉坤、委托代理人冯昆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一批到重庆市丰都县“龙城华府”工地使用,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补签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2380元。结算后,被告仅于同年4月支付了原告27500元,尚欠原告租金3488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不成,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下欠租金34880元,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的工程施工需吊篮,故与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商议,向原告租赁吊篮。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30台吊篮。2013年1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台25元,吊篮移位费每次240元,租期为36个月,超出36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原告在月底将本月租金核算出后交被告,被告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租金80%,以此类推;被告在原告吊篮撤场后一个月内将租金余款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经双方协商无效,原告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再次向被告交付8台吊篮,共计向被告交付38台吊篮。2014年3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238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27500元,尚欠原告租金3488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结算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接收使用后,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现经庭审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4880元未付,依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在月底将本月租金核算出后交被告,被告在次月的1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租金80%,以此类推;被告在原告吊篮撤场后一个月内将租金余款一次性付清。但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仍未能付清原告租金。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经双方协商无效,原告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原告”。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系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蜀光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胜建材经营部租金34880元,并由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此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33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336元,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3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