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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冯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65号原告:陈志刚,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冯立平,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志刚与被告冯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雪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刚诉称:2014年6月18日,冯立平向陈志刚借款5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费用依法判令冯立平偿还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志刚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冯立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陈志刚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冯立平向陈志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陈志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立平向陈志刚借款5万元,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志刚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冯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