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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18号李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在苏州读大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从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属实,但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双方父母撮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江都市花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双方应当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