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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周某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桓,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桓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桓无驾驶证驾驶粤M2E0**号二轮摩托车由梅州市梅县区建设局圆盘往梅华路线方向行驶,19时10分,行驶至梅县区宪梓南路地段时,碰撞行人廖某云,造成廖某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桓拨打了“110”电话报警。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桓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桓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桓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归案后能积极处理善后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