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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一河、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惠安县被害人王某某住宅,用钢筋撬开住宅大门进入,盗走王某某放置于一楼房间内的床铺下面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二楼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里的金戒指两枚、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418元)。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惠安县螺阳镇“四季红”网吧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2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入户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