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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凤琦与赵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琦,赵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5134号原告韩凤琦,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诤,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赵滨,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韩凤琦与被告赵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琦委托代理人蒋诤,被告赵滨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琦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赵滨向我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3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还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后被告赵滨未能依约还款,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84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滨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及自2013年3月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滨辩称:1、对向原告韩凤琦出具涉案《借据》的事实认可,但我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及借款使用人是案外人刁庆春,我通过原告韩凤琦认识刁庆春,当时刁庆春需要资金,但原告韩凤琦出借的款项利息都是月息6%或7%,原告韩凤琦当时不好意思以如此高额的利息给刁庆春借款,故以我的名义出借给刁庆春,由刁庆春向我借款;2、针对涉案的15万元借款,刁庆春已经向我支付84000元,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及时转账给了原告韩凤琦。综上,不同意原告韩凤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赵滨向原告韩凤琦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凤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小写),其中转账部分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小写),应于2013年3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自愿按借款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8日,原告韩凤琦向被告赵滨转账15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滨称其已经向原告韩凤琦转账84000元,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3年3月7日31500元、2013年4月9日10500元、2013年5月20日10500元、2013年6月19日10500元、2013年7月23日10500元和2013年9月19日10500元。原告韩凤琦对上述还款时间及数额认可。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针对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7%。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综合账户明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赵滨向原告韩凤琦出具《借据》,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原告韩凤琦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赵滨,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滨理应依约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顺序,故本院认定先支付借款利息,对于被告赵滨向原告韩凤琦支付的84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7%,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八。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总和亦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核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为标准,结合被告赵滨向原告韩凤琦支付84000元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截止2013年9月19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赵滨尚欠借款本金87798元,故对于原告韩凤琦要求被告赵滨返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87798元,其余6220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赵滨应该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877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原告韩凤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凤琦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赵滨称实际借款人是刁庆春,其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韩凤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赵滨向原告韩凤琦出具借据并实际收到借款。被告赵滨收到借款后将款项交付第三人使用,系被告赵滨的借款用途问题,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滨返还原告韩凤琦借款八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滨给付原告韩凤琦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止的利息,以八万七千七百九十八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凤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韩凤琦负担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滨负担九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