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民初字第6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爽与蒋勇、赵光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爽,蒋勇,赵光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6741号原告:袁爽,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黎勇军,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蒋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赵光锡,男,汉族,生于1958年2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爽诉被告蒋勇、赵光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爽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军,被告蒋勇、赵光锡的委托代理人穆圣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6时20分,被告蒋勇驾驶川BXXX**号轿车沿绵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岩电站路段处的三枝分叉路口时,与前方车道内停在路口处等待红绿灯通行的由黎勇军驾驶的川BXX**(临)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其后川BXXX**号轿车又先后与同车道前方肖明武驾驶的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右侧相邻车道内由刘玉龙驾驶的川B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袁爽受伤以及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袁爽属于正在怀孕期间的孕妇,为确保胎儿正常需到医院进行孕检和适当的休息,同时需要购买营养品用于保胎。2014年5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肖明武、黎勇军及袁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袁爽身体造成损伤的医疗和检查费用6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5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二被告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做过一系列检查,检查结果没有问题;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当是住院期间才能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6时20分,被告蒋勇驾驶川BXXX**号小型轿车沿绵江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绵江路)绵阳市涪城区红岩电站路段处三枝分叉路口时,与前方车道内黎勇军驾驶的川BXX**(临)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袁爽)发生尾随碰撞,其后川BXXX**号小型轿车先后与同车道前方肖明武驾驶的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及右侧相邻车道内刘玉龙驾驶的川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袁爽受伤以及川B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绵公交直二决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肖明武、黎勇军及袁爽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旺苍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4日的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袁爽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5月24日在旺苍县人民医院的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爽所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爽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误工并且因此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爽承担。审判员 黄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