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绰号“老十”),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3日22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到深圳市龙岗区XX酒店一楼餐厅楼梯间的洗手间内同举报人“阿平”(化名)交易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毒品一包,交易完成后郭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毒品一包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缴获的毒品一包,重22.3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500元。2、受案登记表。2014年5月23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一名字叫“卡宴”的男子经常在深圳市龙岗区爱联一带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3、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5月24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4、抓获经过。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龙岗区爱联明来发酒店被当场抓获。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举报人“阿平”身上提取毒品一包、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提取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手机一部。6、手机QQ聊天记录照片、交易毒品照片、现场查获赃款照片、物证手机照片。在QQ聊天记录中,被告人使用QQ名字为“卡宴”,举报人使用的QQ名为“孤夜独守”,双方聊天约定交易“肉”(指毒品),谈好交易30个(克),每个150元。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8、疑似毒品收条。被查获的毒包重22.3克。9、手机通话清单。10、证人“阿平”(化名,举报人)证实网上有名叫“卡宴”的男子问其要不要“肉”(指冰毒),对方说每个150元人民币,其要30个,并约定在龙岗XX百货附近交易。之后,其就到派出所举报该男子,民警就让其配合抓捕该男子。后来,男子说到XX酒店交易。其去到交易现场,在明来发酒店一楼餐厅的洗手间内男子就给了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小袋白色晶体物品,其给了对方4500元。交易完后,民警就当场将该男子抓获,并从男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毒资4500元人民币,之后,民警也把那个开车的男子抓获。证人“阿平”辨认出被告人郭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辨认出王某开车送郭某的男子。11、证人胡某诚(派出所巡防队员)证实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卡宴”的经过,并当场从举报人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资4500元,也将在酒店外面的开车的司机抓获。2014年5月23日20时许,一外号叫“阿平”的男子来派出所举报网名为“卡宴”的男子贩毒,并同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在民警的安排下,“阿平”与“卡宴”取得了联系。当晚21时许,“卡宴”打电话给“阿平”称到了龙岗明来发酒店附近,民警带着其和“阿平”一起前往明来发酒店。到明来发酒店附近,其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附近,“阿平”上去和副驾驶座位上的男子说了几句,之后,“阿平”与该黑衣男子进入明来发酒店大门。其和民警跟在后面,后来看到“阿平”与该黑衣男子进入一楼餐厅步行楼梯旁的洗手间里面,其和民警守在洗手间出入口旁。当时明来发酒店一楼餐厅步行楼梯旁的洗手间门没有关,其看到黑衣男子递给“阿平”一团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东西,“阿平”看了一下并给了那个黑衣男子一叠钱。交易完成后,“阿平”与该黑衣男子走出洗手间,其与民警一同上前将黑衣男子抓获,现场从举报人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资4500元。证人胡某诚辨认出被告人郭某是贩毒的黑衣男子,证人王某即被一同抓获的司机。12、证人陈某玲(明来发酒店收银员)证实案发时,其看到两名男子进入酒店,其就问对方干嘛,他们说是用一下酒店的洗手间。男子出来后,就有几名警察将其中一名男子按倒在地上,后来又听说警察在门口抓获另外一个人,听说那些人是贩卖毒品的。13、证人王某(蓝牌车司机)证实2014年5月23日17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说载他从东莞常平去深圳。晚上20时许,其在常平豪门公馆接到该男子,该男子说去深圳XX百货。其按照汽车导航开到XX百货附近,停车等人,该男子打电话给另外一个男子。大概等了十几分钟,坐其车的男子说人到了,叫其开车去接,他们在红绿灯处碰到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坐车的男子叫开摩托车的男子上车,但骑摩托车的男子不上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叫他们到明来发酒店门口去。于是其开车跟着摩托车来到明来发酒店门口,其将车停在酒店门口,骑摩托车的男子叫坐在其车上的男子去明来发酒店,坐车的男子下车与骑摩托车的男子一同进入明来发酒店,其坐在车上等。过了不久,就来两人将其抓获。其不知道坐其车男子到龙岗爱联干什么的。13、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承认贩卖了4500元的冰毒给一名叫“阿平”的男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据其交代,毒品是在其在东莞常平找一个叫“富贵”的男子那里拿的,其买了30克冰毒,每个价格是80至90元人民币。其跟司机说到龙岗送东西,没有说是贩毒。2014年5年20日左右,阿平在一个QQ群上发布“深圳谁有肉(冰毒)”,其称有,并称数量少的话150元一个,“阿平”说先拿30个试试。2014年5月23日21时许其打车到龙岗爱联昌盛百货,后“阿平”称到XX酒店交易,之后其叫司机送其到明来发酒店,其和阿平在明来发酒店一楼的餐厅的洗手间内完成交易。被告人郭某辨认出王某即开车载其到龙岗中心城明来发酒店的小王。1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XX酒店一楼大厅监控光碟一张。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属于特情引诱下犯罪,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无犯罪前科,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以为“肉”不是毒品而是精神兴奋剂类药品,从东莞租车送到深圳来给“阿平”。“阿平”明知是毒品而引诱其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且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郭某应举报人“阿平”求购毒品之约,携带毒品租车从东莞到深圳贩卖被人赃俱获。对此,上诉人郭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阿平”的证言及辨认相印证,且得到了证人胡某诚、陈某玲、王某的证言及辨认之印证,并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QQ聊天记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郭某贩卖毒品之犯罪事实。上诉人郭某提出的特情引诱的意见,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