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昭良与粟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昭良,粟欣,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温建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昭良。委托代理人马志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欣。第三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粟欣,经理。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温建伟。委托代理人王荣云。原告王昭良诉被告粟欣、第三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湖国旅公司)、第三人温建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昭良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凌,被告粟欣及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卫权,第三人温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昭良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温建伟介绍认识,被告于2010年初邀请原告投资入股成立一家经营公共浴室、住宿为主的公司。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出资人民币37万元入股。2010年2月7日至10月19日,原告将17万元按被告指定转入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账户,另20万元转到被告个人账户。之后,被告称其他股东不同意原告作为显名股东,原告就要求退还出资,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的37万元所占股份在被告名下,被告出资占“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的4%,但未约定原告所占份额;双方还约定:“甲方有义务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乙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公司认可乙方实际股东身份,享受股东应有的权益及风险责任.”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温建伟在场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公司成立和经营的情况。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工商局告知没有该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所称成立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称持有该公司4%的股份是虚构的,属明显欺诈故意,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出资协议,原告有权请求撤销《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并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3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返还出资之日止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昭良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孙洪雯系原告的妻子,代原告转款给被告;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作为隐名股东,以显明股东即被告的名义出资入股被告所称“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3、存款回单、2张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双方出资协议中的出资义务;4、2014年3月18日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曾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工商局告知无该公司,仅查到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被告所称“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一直未成立,属明显欺诈行为;被告粟欣及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辩称,原被告经第三人温建伟介绍认识,在2012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原告所占股份比例是4%。双方已经达成投资协议,《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无据,协议所述酒店名称系笔误,实际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银某某会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某某会分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粟欣及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伙出资协议并约定股份份额的分配方式;2、新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与其他股东成立公司并占该公司28.4%的股份份额;3、中银某某会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成立了中银某某会分公司,只是名称不同;4、榕湖国旅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中银某某会分公司是其下属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与出资协议约定一致;5、筹备组工资表,证明公司筹备期间是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筹备期间原告领取工资补助的情况,原告是知道公司从2010年开始筹备的;第三人温建伟陈述,认可其见证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第三人温建伟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温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未成立中银某某会分公司;第三人温建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实际上是成立的,名称和协议有出入;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榕湖国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写公司名称,与本案无关,出资额与榕湖国旅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对不上,系私下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协议约定不符,仅有“某某会”三个字相同,该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温建伟对被告及第三人榕湖国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期间协商投资经营洗浴服务行业,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37万元投资款。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在第三人温建伟的见证下签署《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约定原(乙方)、被告(甲方)经协商投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19日前支付的37万元所占股份在甲方名下,甲方出资占整个项目28%,乙方出资占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4%的股份。甲方有义务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乙方及本协议的存在,使公司认可乙方的实际股东身份,享受股东应有的权益及风险责任。甲方享受公司全部股东权益,并按乙方占有份额比例分给乙方。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分查询得知“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未成立。现原告以被告隐瞒该酒店未成立的事实属明显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另查明,被告系第三人榕湖国旅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中银某某会分公司系隶属于榕湖国旅的分支机构,于2011年6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为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原、被告签订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该协议的目的为原告出资隐名于被告投资的公司股份之中,享有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被告辩称出资协议约定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实为“桂林榕湖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中银某某会酒店分公司”,其认可原告为该分公司隐名股东,协议中酒店名称系笔误所致。经查明,中银某某会分公司系榕湖国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分公司的权利及财产均由其隶属的公司享有,没有独立的股东,被告并不能实现原告成为中银某某会分公司的股东,原告亦不能以股东的身份享有该分公司权益及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被告在签订出资协议时对投资的公司的性质未予明确,存在重大误解,致该协议未能实现原告成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目的,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出资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其已取得的370000元出资款,因被告取得原告的出资款后,未能实现原告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应当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明显欺诈,因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系利用虚构的公司欺诈原告出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昭良与被告粟欣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桂林某某会酒店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二、被告粟欣返还原告王昭良出资款3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粟欣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39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丽代理审判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秦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