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正益,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陈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于1990年1月5日在隆回县原苏塘乡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1月26日生下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所有收入从没经原告的手。从1994年被告得了肺结核病以来,原告要被告用专碗专筷吃东西,被告就认为原告看不起被告,从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3年1月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事求是,颠倒黑白,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稳定,为了小孩,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建设好家庭。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5日,原、被告在隆回县原苏塘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1991年1月26日生下一个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患肺结核病和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淡化。2014年开始,双方开始闹离婚,但原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后,原、被告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产生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均已损毁。本案经法庭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词、村委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肺结核病和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致力于家庭建设,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