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61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害人柏某某和妻子周淑红因其与张某某两家大棚中间的土墙被人挖开一事,来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找到正在大棚里干活的张某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用拳头击打柏某某面部,致柏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51.45元;2、伙食补助费210元;3、复印费40元;4、误工费981.07元;5、护理费981.07元;6、交通费70元;7、鉴定费15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493.59元。上诉人柏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轻,请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被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柏某某、张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柏某某及张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