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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新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小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建都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姗姗,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忠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沈姗姗到庭参���诉讼,上诉人张小忠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星公司一审诉称:张小忠拖欠其砼款25万元,经新星公司催要,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当日还款10万元,2012年年底还款5万元,2013年年底还款5万元,2014年年底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小忠仅依约还款10万元,因张小忠已无按约还款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小忠给付新星公司砼款15万元。张小忠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但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并不欠新星公司货款。张小忠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以及给付新星公司货款10万元均是受胁迫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新星公司与张小忠之间曾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2012年1月5日,经结算,���方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小忠欠新星公司货款25万元整,张小忠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还款10万元、2012年年底还款5万元、2013年年底还款5万元、2014年年底还款5万元。协议签订后,张小忠向新星公司还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新星公司与张小忠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星公司依约向张小忠供货后,张小忠未能按约向新星公司付款,构成违约。故新星公司要求张小忠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张小忠认为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给付新星公司货款10万元均是受胁迫而为,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张小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星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小忠负担。宣判后,张小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确实曾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但其早已将货款支付完毕,《还款协议书》是张小忠在新星公司胁迫下所形成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仅凭新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即认定张小忠欠款的事实,而忽视了张小忠对协议书形成的辩解,对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并未审查,侵犯了张小忠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星公司答辩称:2010年,张小忠因修建江都七闸桥,向新星公司购买涉案混凝土,后经双方结账,尚欠25万元,并于2012年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签订��天即还款10万元,其他15万元至今未付。新星公司不存在胁迫张小忠出具该还款协议的行为,张小忠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星公司要求上诉人张小忠给付相关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新星公司与张小忠均确认双方之间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星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张小忠尚欠新星公司货款25万元。新星公司认可张小忠已还款10万元,尚欠15万元;张小忠虽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并称《还款协议书》是在新星公司胁迫下形成,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张小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小忠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小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邓 华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屠新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