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宝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山,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1981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8月17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于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山及其辩护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宝山以安阳市弘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组织郭某某、侯某某(二人均在逃)、杨某甲(身份不明)等人,以三分利息,10至18个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分别在弘旺公司办公地点、安阳市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壹加壹宾馆、安阳市红星路美佳宾馆等地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宝山将吸收来的公众存款,以其中5000万元用于支付滑县中央新城项目土地款,以300万元在滑县购买4间门面房,其余用于公司日常消费、工程开支等。经审计,根据集资户核准登记,被告人杨宝山以弘旺公司的名义共收取票面本金8926万元,实存金额7369.16万元,尚未归还的金额为6054.86万元,涉及1182人,共1444人次。案发后,对滑县中央新城项目土地及相关资产进行了查封扣押,经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2191.7187万元,并追缴赃款15.96968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宝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宝山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宝山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当时其公司吸收存款不是对不特定人员,是通过候廷云等人,他们找到公司声称有能力为公司解决资金。辩护人李海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宝山是受大环境影响而融资,其没有直接面向社会吸收资金,融资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未及时清退资金是客观原因,其公司资产大于未归还借款,民愤不大;2.杨宝山接到处置办通知后到规定地点谈集资问题,应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杨宝山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弘旺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43号二层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宝山,股东杨某乙、杨宝山,注册资金800万元,实际杨某乙为挂名股东,注册资金均由杨宝山出资。同年4月22日,弘旺公司与河南鸿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弘旺公司支付鸿轩公司土地款人民币5440万元,二公司联合开发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杨宝山以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组织郭某某、侯某某、杨某甲等人,以3分利息,10至18个返点为诱饵,以口口相传方式,分别在弘旺公司办公地点、安阳市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壹加壹宾馆、安阳市红星路美佳宾馆等地,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存款票面金额人民币8926万元,实存金额人民币7369.16万元,尚未归还的金额人民币6054.86万元,涉及1182人、1444人次。杨宝山将吸收的公众存款,以5000万元用于支付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土地款,以300万元在滑县购买4间门面房,其余用于公司日常消费、工程开支等。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滑县鸿轩中央新城工程相关资产,包括箱式变压器、无塔供水设备、5台月兔壁挂空调、1辆捷达轿车、8栋在建单元楼、4栋二层小楼和小区土地使用权,其中单元楼规划建筑面积88404.35㎡,已完成建筑面积70516.33㎡;4栋二层小楼建筑面积1400.24㎡;土地面积45353.99㎡,上述资产评估值为12191.7187万元。还查封了弘旺公司位于滑县城关镇书香园1号楼一套房产。冻结被告人杨宝山的存款13.969688万元。追缴赃款2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宝山供述,其是弘旺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金800万元实际是其一个人出资,股东杨某乙没有拿一分钱。杨某乙是副经理,李某某是业务经理。弘旺公司成立后从2011年2月开始在社会上融资,主要是通过尚某某,郭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四个人,不收散户的存款。公司付给她们3分的利息和18个返点,存期半年,后来续存的有三个月或半年的。弘旺公司在滑县购买土地以后,其给四人说公司在滑县购买了68亩土地,有资金缺口,需要注入资金,让她们到下面就这样口头宣传。尚某某融资地点一个是在公司,另一个是在彰德路上的中州快捷宾馆4楼,共融了500多万元;侯某某融资地点在红星路美佳宾馆1楼,她一共融了两期,合计4000多万元;杨某甲融资地点是在彰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壹加壹宾馆2楼办公,融了500多万元;郭某某融资地点是在公司,她融了两期,合计2500万元。融资的实收金额共计7300万元左右。融到钱后都交给公司负责财务的林某某的账号上,根据公司的财务需要林某某再把钱打到公司需要的项目的账号上面。2011年3月份其开始在安阳市找房地产投资项目,经和鸿轩公司老板蒋某某经过多次协商,鸿轩公司以80万一亩卖给弘旺公司68亩地,总价值5440万元,其分几次付了5000万元,现在还欠440万元。2011年9月份,资金链条断裂,施工单位在工地闹事,导致工地停工,弘旺公司撤离滑县工地,由鸿轩房地产公司代管。2012年春节前后,滑县政府对建设手续不全的施工单位又进行了全部停工。后在政府监管和群众参与下和河南国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岩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国岩公司以1.27亿收购了“中央新城小区”工程项目,因国岩公司违约,至今没有按照签约的协议和承诺书进行还款。2.证人张某甲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弘旺公司的人员组成情况,其中被告人杨宝山是弘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是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有融资行为,但具体由杨宝山负责,后期听说在滑县购买了地块,开发滑县中央新城项目,与鸿轩公司、国岩公司有合作的情况。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份,其拿到滑县义乌商博公寓的地块,但是当时没有启动资金。杨宝山找到其,有意向联合开发滑县义乌商博公寓,当时签订了联合开发滑县义乌商博公寓协议。杨宝山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其公司注资,2011年3月份,其和杨宝山解除了联合开发滑县义乌商博公寓协议。后面弘旺公司融资的事其就不知道了。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杨宝山找到其经过多次协商,鸿轩公司以80万元一亩,将68亩土地以共计5440万的价格转让给弘旺公司。因该土地所在的中央新城小区不满一年以上不能过户,同时因为弘旺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所以以鸿轩公司名义进行联合开发。弘旺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购地款,后又通过鸿轩公司李东安拆借了500万元,实际支付4500万元。前期售楼部的购买、装修、挖土、打桩等都是弘旺公司投资。后弘旺公司没有能力继续开发,委托鸿轩公司投资建设中央新城项目,并在滑县卖出103套房子。5.证人杨某丙、范桂英的证言,证明弘旺公司在滑县中央新城项目投资上的记账情况,弘旺公司在滑县工地打桩、勘察、沙盘等费用都是弘旺公司支出的。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鸿轩中央新城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其公司与鸿轩公司签订在滑县中央新城一期公司打桩的施工协议合同,由弘旺公司付的打桩款的情况。7.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明郑州国岩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与弘旺公司合作,投入到滑县中央新城项目3000万元左右的情况。8.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弘旺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9.证人常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杨宝山以其名下在滑县的四间门面房作抵押,以代某某、张某乙名义,在安阳市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的情况。10.杜某某等集资户的证言、身份信息及借据、认购协议书,证明杨宝山以弘旺公司开发建设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楼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11.方正司鉴字(2014)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宝山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签订了3007份认购协议书、涉及1398人的公众存款,收取票面本金合计18838万元;在吸收存款中按收取票面本金扣除利息965.43万元、扣除返点1928.96万元;累计实际收到金额15943.61万元。(2)截止2013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结束,收取票面本金8926万元,扣除利息和返点1556.84万元,实存金额7369.16万元,兑付本金444.18万元,支付后期利息870.12万元,尚未归还的吸收公众存款6054.86万元,涉及1182人(1444人次)。(3)吸收公众存款使用情况:①到期兑付本金8907万元;②累计支付集资利息1069.24万元;③支付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土地款5000万元;④费用支出1097.298319万元。其中:白皮小账费用68.926276万元;黄皮账费用1028.372043万元。(4)查封扣押情况: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3年7月8日发出(2013)31号-34号函,查封车牌号为豫ES81**、豫ESB3**、豫ESN3**、豫EZM4**、豫EZ22**五辆汽车;于2013年12月19日发出(2013)68号-70号函,查封弘旺公司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东段北侧书香园1号楼的三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014656、10014655、10014654;扣押月兔空调5台。(5)吸收存款损失情况:①截止2013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结束尚未归还的吸收公众存款6054.86万元。②对弘旺公司资产评估值12191.7187万元;③由于未提供工程造价决算报告及其他债务情况,无法准确计算吸收存款损失。12.正方评报字(2014)第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滑县中央新城工程相关资产评估值为12191.7187万元。13.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鸿轩公司与弘旺公司对滑县中央新城小区项目进行联合开发,弘旺公司需支付土地款共计5440万元,所有出资由弘旺公司负责。14.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明弘旺公司与国岩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7月24日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联合开发滑县中央新城项目。约定双方认可弘旺公司先期投入共计1.15亿元,国岩公司分期偿还,弘旺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国岩公司名下。15.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6月6日,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国岩公司将滑县鸿轩中央新城住宅小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弘旺公司名下。2014年3月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国岩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16.国岩、鸿轩购房户核实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国岩公司共卖出房产25套,实际交房款614.9706万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鸿轩公司共卖出房产99套,实际交房款2057.4491万元。17.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杨宝山以安阳市滑县城关镇书香园小区的四间门面房做抵押,以代某某、张某乙的名义向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抵押贷款100万元。18.查封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滑县中央新城住宅小区房产,弘旺公司位于滑县城关镇书香园1号楼一套房产进行查封;扣押被告人杨宝山捷达车一辆(豫ESN3**),扣押空调五台;冻结杨宝山在银行的存款13.969688万元。19.收据,证明公安机关追缴中间人李某乙赃款2万元。20.银监委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宝山、弘旺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说明未受理过杨宝山、弘旺公司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2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7月3日上午,安阳市北关区处置办通知被告人杨宝山到北关区政府二楼开会,会后杨宝山被刑事拘留。2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郭某某、侯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1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另外还有被告人杨宝山的户籍证明、弘旺公司工商资料、杨某乙退出弘旺公司的证明和收到条及股权转让协议、北关区处置办对弘旺公司进行立案的请示及安阳市处置办的通知、土地使用权证、核准登记公告、鸿轩公司工商资料、鸿轩公司曹春营提供证明一份、弘旺公司与集资户签订项目认购协议书、弘旺公司与大通公司的终止联合开发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宝山因犯抢劫罪,于1981年12月24日被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于2008年7月7日刑满释放。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369.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宝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杨宝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宝山没有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宝山通过他人吸收资金过程中,明知他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杨宝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杨宝山系自首,建议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宝山接到通知到处置办开会,会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其去开会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亦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毕津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