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公庆与何开富、陈应兵、郭念礼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公庆。委托代理人:肖莉,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富。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兵。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念礼。上诉人彭公庆因与何开富、陈应兵、郭念礼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彭公庆在中江县青市乡粮丰村3组有砖混结构平房5间需拆除,被告彭公庆与被告陈应兵口头约定,由被告彭公庆给被告陈应兵4600元钱、蓝色娇子香烟1条作为拆除费,被告彭公庆不参与、不安排、不指挥。被告陈应兵在组织拆除中,由于平房上的预制板太重,手工拆除既困难又危险,被告陈应兵与第三人郭念礼口头约定,被告陈应兵每块板出15元拆除费,由第三人郭念礼用机器把平房上的预制板吊下。2013年10月22日午饭后,第三人郭念礼与李代华、张家发、原告何开富,以及被告陈应兵安排参与协助拆板的人用机械把预制板从平房上住下吊。工作中,原告何开富在平房上面作业,当时正在吊灶屋上的预制板,原告何开富走到偏房与灶屋的共墙上,脚踩在过门坊上,墙体突然下沉,原告何开富因此摔下,被该处墙体上面垮落的预制板打伤右小腿。当日原告何开富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休息1月,进行功能恢复锻炼,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预计费用4000元。2014年2月28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笫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开富右下肢伤情属十级伤残。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应兵给付原告何开富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0.93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8元、再医费4000元,合计64948.93元。原判另查明,第三人郭念礼与李代华、张家发、肖世华合伙长期从事吊预制板活,收入各分一股,机械属彭公书所有,前几年彭公书出机械不干活收入分一股。2011年起第三人郭念礼与李代华、张家发、肖世华每人每年给100元而租用彭公书的机械,2013年起第三人郭念礼与李代华、张家发、肖世华借用彭公书的机械。2013年10月22日因肖世华家建房而不能参加吊板,肖世华与原告何开富口头协商由原告何开富参加吊板,此次吊板的收入原告何开富分一股。原告何开富到场后第三人郭念礼与李代华、张家发均未提出异议而合伙从事吊板。2013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94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原审审理中,原告何开富自愿撤回要求处理续医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出院病情证明,病历复印件,住院发票,门诊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共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旧房拆除时,拆除人员作业过程中房屋墙体下沉而造成预制板脱落、坠落致原告何开富受伤,属特殊侵权,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发生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共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便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过错,除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房屋所有人被告彭公庆辫称该房屋拆除的安全、管理均由被告陈应兵负责,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应兵承揽了该房屋的拆除,自入场之时起至该房屋拆除完毕时止被告陈应兵就是该房屋的管理人,理应对拆除中的各个环节加强安全管理,预制板的拆除中被告陈应兵不在场属严重失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何开富的损失由被告彭公庆、被告陈应兵按3:7分担。原告何开富诉请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开富自愿撤回要求处理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另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何开富的医疗费中有门诊票据1张未加盖公章金额为125元、个体医疗机构处方笺2张金额为312元无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有门诊票据1张无姓名金额为8.5元,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何开富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伤残情况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张120天,标准每天8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开富的护理天数主张50天,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23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何开富在外地治疗,其主张每天20元虽然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受害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按每天20元、46天确定。原告何开富的交通费用加油票据12张主张其发生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其实际酌情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何开富的各项损失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9625.43元、护理费70元/天x23天=1610元、误工费80元/天x120天=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46天=9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x20年x0.1=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7元(子6127元/年x2年x0.1/2人=612.7元、父6127元/年x10年x0.1/6人=1021元、母6127元/年x20年x0.1/6人=2042元)。合计56421.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开富经济损失35494.79元(56421.13元x0.7-4000元)。被告彭公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何开富经济损失元16926.34元(56421.13元x0.3)。驳回原告何开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陈应兵负担994元、被告彭公庆负担426元(原告何开富已交纳,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陈应兵、被告彭公庆一并向原告何开富给付)。上诉人彭公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开富受伤并不是垮落的预制板打伤,而是其自己坐到预制板上喝水,将预制板踩垮导致其受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发生在旧房拆除过程中,何开富是在室内从事自己承揽的工作,本案应适用承揽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彭公庆将旧房拆除承包给陈应兵,约定安全责任由陈应兵负责,彭公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何开富在起诉时主张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直接以另一种法律关系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4、本案何开富不应该在拆除场所随意走动,更不应该坐到将要拆除的预制板上喝水致预制板踩垮,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5、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金额有误。医疗费:住院医疗发票没有报销联,出院证没有原件,医疗费用不应支持。护理费:实际住院21天,原判认定23天没有依据。误工费:何开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需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不能按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原判计算46天无依据。交通费:一审酌情认定1500元没有依据,且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彭公庆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部分所载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何开富所受损伤,系在拆除上诉人彭公庆所有的旧房预制板事务中所致的事实成立,此有何开富的陈述以及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何开富还有郭念礼都在干活,我当时在拉链子,何开富从那里经过,墙就垮了,确实是墙垮了打到何开富的……吊板的地方到墙垮的地方有两间房子远”、李某某证言“当天我们在彭公庆家干活,何开富从那边路过,墙垮了受的伤”,予以印证。上诉人关于“何开富受伤并不是垮落的预制板打伤,而是其自己坐到预制板上喝水,将预制板踩垮导致其受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成立。同时上诉人基于该主张的事实认为何开富自身对损害存在过错亦不能成立。何开富在拆除上诉人彭公庆所有的旧房预制板事务中因墙体及墙体物件垮塌而受伤,陈应兵作为房屋拆除事务的承揽人接受何开富提供劳务且对房屋拆除负相应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尽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发生的垮塌,并非是对墙体直接进行的拆除作业,上诉人彭公庆作为墙体及墙体物件的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墙体本身不具坍塌风险和隐患,发生墙体垮塌,所有人彭公庆未排除其不具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陈应兵和彭公庆各自的责任划分,陈应兵未尽到义务和职责,责任明显且主要,彭公庆负有一定责任,对何开富之损伤,陈应兵承担85%、彭公庆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当。原判以过错划分责任恰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但原判责任比例确定不适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损失:一、住院医疗费。何开富住院实际发生医疗费18679.33元,此有广汉市骨科医院的正式发票(第一联)证实。该发票联虽非报销联,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住院费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应支持不成立。二、护理费。何开富于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其住院陪护为21天,故护理费应为70元/天×21天=1470元。三、误工费。何开富2013年10月22日受伤,所受损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多断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1月,进行功能恢复锻炼,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2月2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开富受伤至定残期间为4个月另7天。原判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何开富粉碎性骨折的伤残实际及出院后门诊随访情况,认定具有持续误工的情形,确定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何开富主张的120天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对此确定不当不成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开富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21天=420元,原判确定为46天不当,应予以纠正。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何开富提供的加油票据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加油地绝大部分在中江县,与就医凭据对应不充分。鉴于何开富住院及出院后门诊随访确系客观事实,发生交通费(加油费)亦属客观,考虑加油量与就医距离的因素,可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原判确定数额过高,二审予以变更。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何开富系在拆除上诉人彭公庆所有的旧房预制板事务中受伤,责任人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并非严重,未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成立。七、当事人未对原判确定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故,何开富总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9625.43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70元。合计51881.1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二、陈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何开富赔偿损失40098.96元(51881.13元×85%-4000元);三、彭公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何开富赔偿损失7782.17元(51881.13元×15%);四、驳回何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何开富负担120元,陈应兵负担1100元、彭公庆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何开富负担100元,陈应兵负担660元、彭公庆负担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